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黃詩怡 、 黃靖芳 、 吳麗娟 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鄭浚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00○0號現居彰化縣伸港鄉○○村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浚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於100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3年1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與同事共飲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明知因飲酒而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伸港鄉之公司返家。於同日17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力發作,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詩怡,未受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追撞後,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靖芳,未受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追撞後,又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吳麗娟,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鄭浚凱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浚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詩怡、黃靖芳、吳麗娟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被害人黃詩怡、黃靖芳、吳麗娟之和解書3份。
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