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六十九年六、七月間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查獲鋼筆手槍,即日即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羈押約五十日左右,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公共危險罪,嗣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計違法羈押約五十日,聲請人權利受損,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金額,予以賠償云云。
二、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借調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全部案卷,得知本案過程為:聲請人於六十八年十月間製造及持有軍用槍枝各一枝,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訊問後,經認聲請人涉嫌叛亂及公共危險罪,乃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之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軍事檢察官於當日接案後,即將被告羈押,嗣就叛亂罪嫌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以無審判權為由,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為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將被告收押,並於同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起訴,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三日將被告移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院法官於同日仍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將之收押,並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聲請人上訴後又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聲請人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決一年二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處執行,而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共羈押一百三十三日,即連同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業經該案執行時予以折抵(故執行期滿日為七十年三月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九執義字第一二四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及上開卷宗相關資料影印附卷供參。是聲請人此部分羈押期間既已經折抵刑期,聲請人猶聲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被告自稱約五十日)予以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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