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黃家佑 被上訴人 黃証宗 即三新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黃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 潘慶龍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車,行經嘉義縣○○市○○里○道○號○○○號公里8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通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郭淞 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伊承保保險內容: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已賠付被保險人高山通運公司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肇致之損害金額:車載貨物新臺幣(下同)32萬4522元、貨架23萬8500元、及紙箱2萬6264元,扣自負額1萬元及殘餘物以廢鐵賣出得4萬2788元,共計金額為53萬6498元。依保單條款台壽保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1條,得代位行使高山通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車事故肇致兩車駕駛潘慶龍及 郭淞淯 均死亡。伊因系爭行車事故所致損害,另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訴請郭淞淯繼承人賠償,就肇事責任前後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逢甲大學鑑定,經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移送之現場採證資料不足為由,無法鑑定分析,該等鑑定分析結果,均較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可能肇事原因為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更具專業性及公信力,由此顯見國道公路警察局是在參考資料不足的情形下做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其正確性實難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之依據,不足作參考認定。潘慶龍係專門承攬收割農產品之人,於103年5月間以每分地150元報酬承攬收割稻米工作,伊僅提供收割設備,其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自備收割設備承攬報酬每分地約800元),業經證人於另案證述甚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對潘慶龍之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649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3萬6498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潘慶龍於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262公里800公尺處,與郭淞淯駕駛之高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事故,潘慶龍及郭淞淯均死亡(下稱系爭行車事故)。
㈡上訴人與高山通運公司訂有保險契約,承保系爭交通事故
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險、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等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4日。
㈢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
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郭淞淯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潘慶龍之子 潘韋倫 與被上訴人,曾以高山通運公司、及郭
淞淯之子 郭博弘 、 郭濬紳 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賠償渠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㈤高雄地院於審理不爭執事項㈣時,曾分別委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逢甲大學鑑定系爭行車事故責任歸屬,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4年4月9日函表示,雙方均已亡故,且因二車撞擊部位與撞擊角度未經比對,依據卷附跡證,無法判明二車如何肇事;逢甲大學亦以104年12月24日函,表示系爭交通事故之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分析。
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理賠53萬6498元予高山通運公司。
(計算方式:貨物損失324,522元+貨架及紙箱損失264,764
元<貨架損失238,500元+紙箱損失26,264元>-自負額10,000元-廢鐵價42,788元=理賠金額536,49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潘慶龍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與潘慶龍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6498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行車事故係因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肇致,被上訴人為潘慶龍之僱用人,應賠償伊因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高山通運公司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肇致之損害53萬6498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不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行車事故有過失責任,伊亦非潘慶龍之僱用人等語置辯。則上訴人應證明潘慶龍就系爭行車事故有肇事責任,及被上訴人與潘慶龍間有僱傭關係,始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8條為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雖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郭淞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作為認定潘慶龍就系爭行車事故有可歸責之過失肇事責任之證據。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潘慶龍之子潘韋倫,曾就系爭行車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以高山通運公司及郭淞淯之子郭博弘、郭濬紳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高雄地院以不能證明郭淞淯有肇事責任為由,以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㈡高雄地院在審理時,曾分別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逢甲大學,鑑定系爭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4年4月
9日函表示:本案雙方已亡故,且因二車撞擊部位與撞擊角度未經比對,依據卷附跡證,無法判明二車如何肇事,本會未便鑑定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8號卷第92頁)。
⒉逢甲大學亦於104年12月24日以逢建字第1040077511號
函表示:「…潘慶龍、郭淞淯交通事故經本校中心研議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無筆錄,無法理解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且本案兩車均受損嚴重,無法就車損狀況比對兩車撞擊時之車體撞擊點進而研判兩車行駛動態。根據B車(潘慶龍)後車尾之升降架設置位置,其究係有無阻礙車尾燈、方向燈等具警示意義之裝備顯示狀況,致後車不易發現前車亦不明。綜上所述,跡證不足,本中心未便鑑定分析。」等語有函為憑(原審卷第241頁)。
㈢既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卷附
跡證無法判明二車如何肇事,而未便鑑定;逢甲大學亦以跡證不足未便鑑定分析,本院認尚不能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可能肇事原因,即據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可歸責於潘慶龍之事由以致發生。㈣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潘慶龍有何可歸責之過失肇事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行車事故係潘慶龍過失責任所肇致,要無可採。從而,其以潘慶龍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高山通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潘慶龍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