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 許鴻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廖冠霖 被告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號裁定參照)。原告先前另案對被告林碧春、王崑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2號),及對被告林碧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4號),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係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非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另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4號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碧春間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被告林碧春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法院認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284號確定支付命令屬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則上開事件與本件訴訟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非相同,非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頁)。嗣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其因被告林碧春、王崑驊侵害其400萬元款項,受有財產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崑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房
屋設定抵押,向訴外人 范姜誠 借款30萬元,惟該30萬元遭被告王崑驊取走,未交付原告,故債務名義人雖係原告,實際背負債務者係被告王崑驊,因被告王崑驊遲未清償此30萬元借款,造成該筆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達150萬元。被告林碧春為王崑驊之乾媽,其得知上情後,交付被告王崑驊2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王崑驊未清償,反將之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原告曾開立面額為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王崑驊,被告王崑驊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碧春,被告林碧春明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款或擔保之法律原因,及被告王崑驊未將200萬元款項清償對於范姜誠之債務,竟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設定抵押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被告林碧春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該當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林碧春、王崑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碧春:原告透過被告王崑驊向被告林碧春借款200多萬
元,被告林碧春因此拿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就本票強制執行,至於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非被告林碧春所有,跟被告林碧春無關,被告林碧春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也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崑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碧春、王崑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200萬元款項之財產權?另被告林碧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否侵害原告財產權?㈡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林碧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王崑驊,要代被告王崑驊清償侵占原告之200萬元,詎被告王崑驊並未將該200萬元交付原告,故被告林碧春、王崑驊2人共同侵害屬於原告之200萬元款項之財產權,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全未敘明被告林碧春與被告王崑驊間有何意思聯絡、不法行為分擔,且被告林碧春否認有何侵害原告200萬元款項及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房屋而侵害原告200萬元之事實,原告僅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105-111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