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正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6,3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限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