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張宥豪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鄭絜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宥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後,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判決於被告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且被告於斯時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準此,本件應自送達日即113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1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1日始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卷附該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屬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