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乙○○經營之「好地彷
服飾店」內,竊取乙○○所有之雅琳牌綠色T恤1件(價值新
臺幣190元),於得手後走出店外時,為乙○○追出並報警
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
利益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起訴,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參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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