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告 陳紀均 住所詳卷
林照凱 住所詳卷 楊千慧 住所詳卷 洪英竣 住所詳卷 李美貞 住所詳卷 林家弘 住所詳卷被告 黃振明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郭玉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