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告 陳鏡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明志 、 林文賢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恢復門牙4顆原始寬度角度,第2項請求恢復前齒導引,恢復費用所需各為若干?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登報道歉,係刊登何報紙?道歉啟示之具體內容、刊登日數、字體大小、版面大小分別為何?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歸還石膏模型,該石膏模型之價值為若干?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ꆼ原告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