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恆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恆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開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車輛之買賣價金,而謊稱該車失竊,使被害人亞格立公司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致無須清償該車買賣價金債務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被告賴恆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399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恆立於民國91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亞格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格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78,178元,每月應付之各期價金為14,399元,價金未繳清前該車之所有權仍有亞格立公司所有。迄於92年11月間,賴恆立因經濟狀況拮据而無法繼續給付亞格立公司剩餘之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9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於92年11月5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1號前遭竊(誣告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即向亞格立公司佯稱該車已失竊,使亞格立公司陷於錯誤,賴恆立因而獲得免向亞格立公司給付該車買賣分期尾款共527,534元之利益。賴恆立嗣於100年2月18日21時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該車駕駛至基隆市○○路體育場停放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格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瑞文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9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恆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