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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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1月、3月、1年確定,於
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3項之規定(第3項)。」。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㈢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
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㈡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至80頁)。惟查,自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至8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3犯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8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中檢達慈(斯)108毒偵4042字第1089131604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9頁),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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