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甲○○之女

兼法定代理

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是相對人乙○○、甲○○之女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甲○○之女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乙○○與甲○○之女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受胎於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甲○○之女之身分,依法應以乙○○、甲○○之女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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