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所犯四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之罪刑,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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