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告 蔡育孝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告 謝文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盛
被告 蔡西興
洪 黎元
蔡軒岳 (蔡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瑄 (蔡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瑀 (蔡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 黃秀紋
張 潘美雲
蔡 潘靜淑
李 潘淑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錫卿
被告 黃瑞穗
洪禎 安
蔡楨 和
洪禎德 (兼洪火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芬 (兼洪火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被告 鄧惠文
蔡 張淑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告 謝宗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子
被告 蔡翔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銀鋒
黃蔡絨 (蔡漢池之承受訴訟人)
蔡阿綿 (蔡漢池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昌 (蔡漢池之承受訴訟人)
蔡潮澎 (蔡漢池之承受訴訟人)
蔡榴桂 (蔡輝焜之承受訴訟人)
蔡昭舜 (蔡輝焜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春 (蔡輝焜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燕 (蔡輝焜之承受訴訟人)
黃堉媖 (黃瑞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芬 (黃瑞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 (黃瑞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敏 (黃瑞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瀞慧 (黃瑞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琪 (黃瑞乾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秋 (洪禎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巧珍 (洪禎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慎 (洪禎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枝 (洪禎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秋 (洪禎修之承受訴訟人)
黄可欣 (黄瑞復之承受訴訟人)
黄家珅 (黄瑞復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民 (黃瑞猛之承受訴訟人)
黄淑芳 (黃瑞猛之承受訴訟人)
黄文眉 (黃瑞猛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姿 (黃瑞猛之承受訴訟人)
朱俊洋 (朱黄綉妥、曹黃秀鏡之承受訴訟人)
朱俊洲 (朱黄綉妥、曹黃秀鏡之承受訴訟人)
朱玲娃 (朱黄綉妥、曹黃秀鏡之承受訴訟人)
朱玲卿 (朱黄綉妥、曹黃秀鏡之承受訴訟人)
朱玲玲 (朱黄綉妥、曹黃秀鏡之承受訴訟人)
第三人 陳菊鳳
洪 劉慧鸞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怡玲
受告知人 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 謝永泰
受告知人 曹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應就被繼承人 朱黃綉妥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24,及被繼承人曹黃秀鏡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12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雨青、 黃家珅 、 黃可欣 應就被繼承人 黃瑞復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056.9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31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71.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銀鋒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534.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534.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瑞種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2017.5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4-1部分面積253.6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蔡阿綿、蔡明昌、蔡潮澎、蔡梁里、黃蔡絨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5部分面積4542.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懷毅、謝文柄、謝宗翰、謝文科、謝宗叡、謝孟諭、蔡張淑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6部分面積6782.4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6-1部分面積1233.5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瑞穗、林雨青、黃家珅、黃可欣、黃瑞賓、王雪吟、黃俊民、 黃淑芳 、 黃文眉 、黃文姿、黃美玲、鄧惠文、黃秀影、黃秀狀、 黃秀咱 、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 李黃秀紋 、 張潘美雲 、 蔡潘靜淑 、 李潘淑美 、潘炳烈、潘彩雲、潘錫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7部分面積1135.6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育孝、被告蔡育忠、蔡裕強、蔡裕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8部分面積151.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舜淼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151.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舜隆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宛玲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銘坦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3255.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銀鋒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2304.1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3-1部分面積6780.6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洪玉秋、 洪黎元 、洪黎勛、洪貞通、洪禎德、洪清芬、 洪禎安 、洪宏模、洪禎泰、洪禎杰、洪禎和、洪秀枝、洪禎平、洪禎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4部分面積214.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宗、黃秀鳳、蔡民雄、蔡枝春、 蔡楨和 共同取得,並按蔡賢宗1/3、黃秀鳳1/3、蔡民雄1/9、蔡枝春1/9、 蔡禎和 1/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5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汾取得;編號B16部分面積566.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灯慶取得;編號B17部分面積31.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翔琳取得;編號B18部分面積209.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春霞取得;編號B19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叁根取得;編號B20部分面積94.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翔琳取得;編號B21部分面積190.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灯慶取得;編號B22部分面積77.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進雄取得;編號B23部分面積9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蔡秀琴 取得;編號B24部分面積83.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西民取得;編號B25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惠平取得;編號B26部分面積64.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有進取得;編號B27部分面積50.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欣怡取得;編號B28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晃誼取得;編號B29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國勛取得;編號B30部分面積666.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翔琳取得;編號B31部分面積7499.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宗取得;編號B32部分面積1698.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秀鳳、蔡西民、蔡西興、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蔡進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3部分面積5227.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枝春、蔡民雄、蔡禎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4部分面積894.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翔琳、蔡曉昀、蔡瑋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之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5部分面積3369.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秀鳳、蔡西民、蔡西興、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蔡進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6部分面積2548.1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道路負擔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涉程序事項,先予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蔡銘國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惠秋 、 蔡宗翰 、蔡宛玲等3人,於106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被繼承人蔡銘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宛玲,並聲明由蔡宛玲承受訴訟(卷一252頁);被告蔡漢池於訴訟繫屬中,於106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梁里、黃蔡絨、蔡阿綿蔡明昌、蔡潮澎,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234頁);被告鄭月珠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7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欣怡(卷二179頁),由原告具狀聲明由周欣怡承受訴訟(卷四89頁);被告洪火杏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貞通、洪禎德、洪清芬3人,於108年10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三41頁);被告蔡輝焜於訴訟繫屬中,於108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林對、蔡榴桂、蔡昭舜、蔡金春、蔡錦燕,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383頁);被告黃瑞乾於訴訟繫屬中,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李碧蘭 、黃堉媖即 黃美媛 、黃美芬、黃美玲、黃淑敏、黃瀞慧、黃淑琪等7人,於108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美玲單獨所有,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由黃美玲承受訴訟(卷二433頁);被告蔡進來於訴訟繫屬中,於108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79頁);被告洪禎修於訴訟繫屬後,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紫櫻、洪素秋、洪巧珍、洪淑慎、洪玉枝、洪玉秋,其等6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玉秋,原告並於109年1月9日聲明由洪玉秋承受訴訟(卷三163頁);被告黃瑞復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雨青、黃家珅、黃可欣,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201頁),並追加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被告黃瑞猛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雪吟、黃俊民、黃淑芳、黃文眉、黃文姿,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243頁);被告曹黃秀鏡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曹美惠及代位繼承人 曹雯雯 均拋棄繼承,被告朱黃綉妥與曹黃秀鏡為同父異母之姊妹,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嗣被告朱黃綉妥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394頁),並追加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曹雯雯應就被繼承人曹黃秀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24,辦理繼承登記,因曹雯雯已聲明拋棄繼承撤回該部分聲明,亦合於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輝焜於107年3月間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72移轉予被告蔡翔琳(卷二335頁),被告蔡調杭於109年2月間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72移轉予被告蔡銀鋒(卷三385頁),被告何秀鳳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03/68400移轉予被告鄭春霞(卷二173頁),被告蔡興旺於107年7月9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48移轉予蔡賢宗(卷二345頁),被告蔡文岳於107年7月9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48移轉予蔡賢宗(卷二345頁);另被告蔡銀鋒於107年12月12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9/10000移轉予 洪劉慧鸞 (卷二321頁),於109年3月26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72/45000移轉予呂宗駿(卷二366頁、卷三385、421頁);被告蔡翔琳於107年1月25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1725移轉予陳菊鳳,應有部分1/575移轉予周文池(卷二202頁),於訴訟無影響,仍列蔡銀鋒、蔡翔琳為被告,而將洪劉慧鸞、呂宗駿、陳菊鳳、周文池列為第三人。
㈢受告知人謝永泰、曹美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並列為受告知人。
㈣除被告蔡進雄、蔡賢宗、蔡枝春、蔡楨和、蔡民雄、洪貞通、洪禎德、洪清芬、林灯慶、蔡翔琳、蔡曉昀、蔡瑋玲、蔡銀鋒、何秀鳳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應就被繼承人朱黃綉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224,及被繼承人曹黃秀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224,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雨青、黃家珅、黃可欣應就被繼承人黃瑞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224,辦理繼承登記。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11日彰土測字第25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61.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73.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汾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640.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灯慶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272.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惠平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567.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阿綿、蔡明昌、蔡潮澎、蔡梁里、黃蔡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37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謝文炳 、謝文科、謝孟諭、謝懷毅、謝宗翰、謝宗叡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7330.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黃秀影、李黃秀紋、黃秀狀、黃秀咱、張潘美雲、蔡潘靜淑、李潘淑美、潘炳烈、潘彩雲、潘錫卿、黃瑞穗、林雨青、黃家珅、黃可欣、黃瑞賓、王雪吟、黃俊民、黃淑芳、黃文眉、黃文姿、鄧惠文、黃美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8部分面積1412.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育孝、被告蔡育忠、蔡裕勝、蔡裕強、蔡張淑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9部分面積8748.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銀鋒、蔡翔琳、蔡曉昀、蔡瑋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0部分面積272.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宛玲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4764.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西民、蔡西興、蔡進雄、黃秀鳳、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2部分面積476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枝春、蔡楨和、蔡民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3部分面積683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宗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8457.8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黎元、洪黎勛、洪貞通、洪禎德、洪清芬、洪禎安、洪宏模、洪禎泰、洪禎杰、洪禎和、洪秀枝、洪禎平、洪禎國、洪玉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5部分面積410.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瑞種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272.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舜淼、蔡舜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7部分面積272.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銘坦取得;編號A18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汾取得;編號A19部分面積54.21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三人陳菊鳳取得;編號A20部分面積212.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春霞取得;編號A21部分面積88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叁根、第三人呂宗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2部分面積90.52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三人周文池取得;編號A23部分面積11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灯慶取得;編號A24部分面積77.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進雄取得;編號A25部分面積71.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梁秀琴取得;編號A26部分面積32.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西民取得;編號A27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三人洪劉慧鸞取得;編號A28部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有進取得;編號A29部分面積35.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欣怡取得;編號A30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晃誼取得;編號A31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國勛取得;編號A32部分面積54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阿綿、蔡明昌、蔡潮澎、蔡梁里、黃蔡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33部分面積666.4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34部分面積3539.7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57,056.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保育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鳳梨及其他雜木),並有建物分布,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11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蔡銀鋒與共有人間私下約定分割後整地、鋪設柏油道路之條件,協商後決定分配位置與面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附圖甲案是依各家族的占有現況及共有意願而分配,且面積與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合,所以不再相互補償,共有人每個人都負擔道路面積。依現況測量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第908、859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條標示(甲)產業道路通往彰南路,另與相鄰之第630、631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條標示(乙)既成巷道通往進安路18巷,這兩條道路都是對外聯絡之重要道路,但附圖乙案不維持這兩條道路,將編號7分給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裕強4人維持共有,上面的標示(甲)產業道路就不能繼續通行,另將編號30分給蔡翔琳單獨所有,上面的標示(乙)既成巷道就不能繼續通行,如果這兩條道路都不能走,會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之後果,嚴重貶損土地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859、858地號土地間有相當之高度落差即標示(丙)懸崖,乙案將編號8分給蔡舜淼、編號9分給蔡舜隆,其土地地用價值甚低,受有不利益,被告蔡舜淼、蔡舜隆強烈反對,要求鑑價補償,因乙案增加鑑價成本,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所以原告反對。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則將蔡賢宗受分配之土地,分成兩處土地,所以蔡賢宗不同意附圖丙案,因此還是以附圖甲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賢宗、蔡枝春、蔡楨和、蔡民雄、洪貞通、洪禎德、洪清芬:
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5日彰土測字第31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71.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調杭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534.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534.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瑞種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2017.5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4-1部分面積253.6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蔡阿綿、蔡明昌、蔡潮澎、蔡梁里、黃蔡絨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5部分面積4542.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懷毅、謝文柄、謝宗翰、謝文科、謝宗叡、謝孟諭、蔡張淑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6部分面積6782.4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6-1部分面積1233.5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黃瑞穗、林雨青、黃家珅、黃可欣、黃瑞賓、王雪吟、黃俊民、黃淑芳、黃文眉、黃文姿、黃美玲、鄧惠文、黃秀影、黃秀狀、黃秀咱、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李黃秀紋、張潘美雲、蔡潘靜淑、李潘淑美、潘炳烈、潘彩雲、潘錫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7部分面積1135.6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育孝、被告蔡育忠、蔡裕強、蔡裕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8部分面積151.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舜淼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151.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舜隆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宛玲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銘坦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3255.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銀鋒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2304.1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3-1部分面積6780.6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洪玉秋、洪黎元、洪黎勛、洪貞通、洪禎德、洪清芬、洪禎安、洪宏模、洪禎泰、洪禎杰、洪禎和、洪秀枝、洪禎平、洪禎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4部分面積214.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宗、黃秀鳳、蔡民雄、蔡枝春、蔡楨和共同取得,並按蔡賢宗1/3、黃秀鳳1/3、蔡民雄1/9、蔡枝春1/9、蔡禎和1/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5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汾取得;編號B16部分面積566.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灯慶取得;編號B17部分面積31.60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三人陳菊鳳取得;編號B18部分面積209.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春霞取得;編號B19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叁根取得;編號B20部分面積94.80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三人周文池取得;編號B21部分面積190.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灯慶取得;編號B22部分面積77.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進雄取得;編號B23部分面積9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秀琴取得;編號B24部分面積83.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西民取得;編號B25部分面積302.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惠平取得;編號B26部分面積64.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有進取得;編號B27部分面積50.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欣怡取得;編號B28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晃誼取得;編號B29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國勛取得;編號B30部分面積666.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翔琳取得;編號B31部分面積7499.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宗取得;編號B32部分面積1698.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秀鳳、蔡西民、蔡西興、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蔡進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3部分面積5227.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枝春、蔡民雄、蔡禎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4部分面積894.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翔琳、蔡曉昀、蔡瑋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之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5部分面積3369.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秀鳳、蔡西民、蔡西興、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蔡進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6部分面積2548.1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⑵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76號(濟陽堂)及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築為蔡賢宗所有,建物全部保留;門牌號碼110號三合院為蔡民雄、蔡楨和、蔡枝春等3人所有,內部相通。現狀測量圖所示編號A、B、C、D、K、L、M、N、O、P、Q、R、S、T、U、V之地上建物為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渠等佔有人應先將建物拆除後,再行測量為本件之分割始為公允。分割方法採用乙案,沒有送鑑價的必要,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面積57,056.94平方公尺,採乙案各共有人道路面積僅佔原持分面積4.5%,且為六米寬道路,供各共有人進出使用。甲案、丙案各共有人分配道路面積不均,例如曹黃秀鏡之繼承人原持分面積559.38平方公尺,分配461.34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占18%,被告陳素汾原持分面積316.98平方公尺,分配273.09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占14%,被告蔡賢宗原持分面積7,924.58平方公尺,分配6,831.05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占14%,然被告蔡銀鋒家族原持分面積7,418.96平方公尺,卻分配8,748.82平方公尺,除未負擔道路面積外,更取得高於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其他共有人均分配道路面積10%-18%不等之比例,甲案道路分配比例,每個家族或是每個人都有4%到10%的差異,實有失公允,道路應由所有共有人分擔承受。本件雖然其他共有人有部分贊同甲案,但就共有人的陳述,完全不知道面積相對較乙案來得少,是以附圖乙案之面積對共有人最為有利,原告應說明附圖甲案分割土地為何有獨厚共有人之情形。另附圖甲案A13為蔡賢宗取得,而附圖丙案將其持有的比例部分移到A3,沒有辦法達到土地共同使用的目的,亦無可採等語。
㈡被告林灯慶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8日彰土測字第34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答辯略謂:丙案是將原告附圖甲案作調整,將編號A3變更為蔡賢宗取得,蔡賢宗並取得編號A13;編號A23仍為林灯慶取得,但調整面積;編號A24仍為蔡進雄取得,但稍微調整地形,其餘與原告方案相同。原告雖稱附圖丙案將蔡賢宗土地分成兩塊,然附圖甲案也將被告林灯慶分成兩塊,且林灯慶的面積更小,如更細分為兩塊更不利於林灯慶的使用,將使該部分建物於分割後面臨拆除之不利益,無法繼續使用。附圖丙案將原來屬於被告林灯慶之建物所在位置,分歸被告林灯慶取得,可使該部分建物獲得保留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避免日後遭拆除之不利益,且除被告蔡賢宗、蔡進雄以外其餘被告均與附圖甲案所規劃分得之位置大致相同,對原告及其餘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應符合其等之意願。被告林灯慶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755.1平方公尺,較被告蔡賢宗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831.05平方公尺小甚多,丙案能使被告林灯慶之土地集中作整體規劃利用,而被告蔡賢宗雖因此分割為2筆,但因其土地面積較大,縱然分割為2筆,亦無礙於其土地之利用,可平衡雙方分割後之土地利益,自屬較為公平可採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蔡進雄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116號三合院為黃秀鳳、蔡進來、蔡進雄、蔡西興、蔡西民等5人所有,內部相通。同意按照原告的附圖甲案維持共有,如果家族可以細分也可以細分,比較符合我的利益等語。
㈣被告蔡翔琳、蔡曉昀、蔡瑋玲、蔡銀鋒答辯略以:原告之方案係被告蔡銀鋒與共有人多次協商後才決定分配位置與面積,合乎共有人間分管使用現況。況且系爭土地本身也算是袋地,本來是不能為通常使用,目前共有人使用現況是必須借用相鄰土地,才能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分割後一定要做出道路,不然都沒有價值,同意依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如果林灯慶要保留房屋調整為附圖丙案,則整排分配土地的狀況都會跟著做傾斜等語。
㈤被告何秀鳳答辯略以:我沒有什麼意見,希望照原告的方式就好。我支持甲案等語。
㈥被告洪惠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希望能保留建物,道路必須要留設,也希望水溝可以維持,因為這塊地下雨雨勢很大會積水,需要水溝,所以需要道路及水溝,第三人洪劉慧鸞向被告蔡銀鋒購買持分29/10000,與配偶即被告洪惠平持分1/180,希望能夠分割在一起等語。
㈦被告梁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希望照原有的道路繼續使用,希望分得的土地配合房屋來取直,所以贊成原告方案等語。
㈧被告朱俊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我傾向支持甲案等語。
㈨被告蔡潘靜淑、李潘淑美、潘彩雲、潘錫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我們4人要與潘炳烈維持共有,一定要留道路,同意與 黃氏 家族維持共有。原告的附圖甲案都用到我方的土地在作為道路使用,我認為附圖乙案就沒有問題等語。李潘淑美另補充陳述略以:希望持分能夠賣掉等語。
㈩被告周欣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買土地本來就要有道路,不要再設置道路了。我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被告林晃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對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廖國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 略以:我有收到原告分割方案的圖,但看不懂等語。
被告黃堉媖、黃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黃瑞乾的應有部分已經辦好繼承登記為黃美玲一人單獨取得,對原告的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洪禎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 略以:贊同附圖乙案等語。
被告蔡舜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附圖乙案把我分配在B8,沒有臨路可出入,而且旁邊地形落差甚大,所以不同意該方案等語。
被告蔡梁里、蔡阿綿、蔡明昌、蔡潮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我們在806地號土地有持分,806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有一部分坐落在818地號土地上,但是卻沒有把建物佔到的部分劃給我們。我們有一個井在818地號土地上,也沒有把這個井劃給我們。原告的方案並沒有照我們的持分面積劃給我們等語。
被告黃紫櫻、洪素秋、洪巧珍、洪淑慎、洪玉枝、洪玉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繼承人洪禎修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希望按照持分換算的面積作分割等語。
被告蔡西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可以接受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
被告陳素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我有房子在857地號土地上,原告方案把我分到最上面的位置,離我的建物很遠等語。
被告呂叁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原告的分割方法我可以接受等語。
被告蔡文岳、蔡興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分配在蔡賢宗的旁邊,我們2人要維持共有,而且分割也應該照持分比例等語。
被告洪黎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無法理解原告的分配位置為何是這樣,家族願意維持共有,但是位置太偏了等語。
被告蔡有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黃瀞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黃瑞乾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224,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美玲繼承,並於108年8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朱黃綉妥所遺之應有部分12/1224,曹黃秀鏡所遺之應有部分12/1224,繼承人均為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以及黃瑞復所遺之應有部分12/1224,繼承人為被告林雨青、黃家珅、黃可欣,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則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不規則樣態,並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經本院先後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建物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1114號、108年11月19日彰土測字第318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被告蔡賢宗等人提出之附圖乙案以及被告林灯慶提出之附圖丙案共三個原物分割方案,且提出分案者均不願再墊付鑑定費用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額,因此在分割方案之取捨上,本院認為應以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者,應屬較為公平可採之方案。有關附圖甲、乙、丙案之分配面積,以被告蔡銀鋒家族為例,被告蔡銀鋒之應有部分為11/125,縱使加上被告蔡銀鋒移轉予第三人洪劉慧鸞之應有部分29/10000以及第三人呂宗駿之應有部分472/45000,面積合計為5784.93平方公尺,而被告蔡翔琳之應有部分為1169/41400,面積應為1611.1平方公尺,被告蔡曉昀之應有部分為650/0000000,面積為13平方公尺,被告蔡瑋玲之應有部分為19843/000000000,面積為9.92平方公尺,以上總和為7418.95平方公尺,然附圖甲案及丙案中分配給蔡銀鋒家族之編號A9面積,竟高達8748.82平方公尺,而且還尚未計入共有道路之應有部分面積,則勢必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短少之情形;而附圖乙案分配予被告蔡銀鋒(含移轉給洪劉慧鸞、呂宗駿部分在內)之面積為5784.94平方公尺(編號B1+編號B12=5526.59平方公尺,加上道路應有部分面積258.35平方公尺(106.17+152.18=258.35),合計為5784.9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翔琳之面積為1611.1平方公尺(編號B30之666.43+編號B34之872.72=1539.15,加上道路應有部分面積71.95平方公尺,合計為1611.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曉昀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編號34之12.42平方公尺,加上道路應有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合計為1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瑋玲之面積為9.92平方公尺(編號34之9.48平方公尺,加上道路應有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合計為9.92平方公尺),均與被告蔡銀鋒家族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附表三均已計算出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相較之下,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顯然較附圖甲、丙案更符合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時所應得分配之面積,是本院認為附圖乙案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共有人之公平性,應屬可採。惟考量附圖乙案當中有部分記載,因事後變更及部分錯誤,由本院逕予更正部分記載,並說明如下:
①編號B1部分,附圖乙案記載分配予蔡調杭,然由於被告蔡調杭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蔡銀鋒,因此該部分受分配人,應更正為被告蔡銀鋒。
②編號B2部分,附圖乙案記載分配予曹黃秀鏡,因被告曹黃秀鏡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故該部分應更正為由被告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③編號B4、B4-1部分,因蔡漢池已過世,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4、B4-1所示之人。
④編號B6、B6-1部分,因黃瑞復、黃瑞猛、黃瑞乾均已過世,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6、B6-1所示之人。
⑤編B7部分,附圖乙案記載有錯字,應更正為蔡育忠、蔡育孝、蔡裕勝、蔡裕強。
⑥編號B12部分,被告蔡銀鋒雖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第三人洪劉慧鸞29/10000、呂宗駿472/45000,然因第三人洪劉慧鸞、呂宗駿並未承當訴訟,因此在本件訴訟上仍是分配由被告蔡銀鋒取得,並於附表三備註欄記載移轉情形。
⑦編號B13、B13-1部分,因洪禎修、洪火杏均已過世,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13、B13-1所示之人。
⑧編號B14部分,除被告蔡賢宗、黃秀鳳、蔡民雄之外,附圖乙案漏載蔡枝春、蔡楨和,故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14所示之人,亦即由被告蔡賢宗、黃秀鳳、蔡民雄、蔡枝春、蔡楨和共同取得,並按蔡賢宗1/3、黃秀鳳1/3、蔡民雄1/9、蔡枝春1/9、蔡楨和1/9之比例維持共有。
⑨編號B17部分,附圖乙案雖記載由第三人陳菊鳳取得,然因第三人陳菊鳳並未承當訴訟,在本件訴訟上仍是分配予原所有人即被告蔡翔琳取得,故該部分受分配人,應更正為被告蔡翔琳,並於備註欄記載蔡翔琳已移轉予陳菊鳳。
⑩編號B20部分,附圖乙案雖記載由第三人周文池取得,因第三人周文池並未承當訴訟,在本件訴訟上仍是分配予原所有人即被告蔡翔琳取得,故該部分受分配人,應更正為被告蔡翔琳,並於備註欄記載蔡翔琳已移轉予周文池。
⑪編號B32、B35部分,因蔡進來已過世,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32所示之人,亦即由被告黃秀鳳、蔡西民、蔡西興、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蔡進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⑫編號B36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道路負擔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因此,本院認為附圖乙案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堪值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永泰、曹美惠
,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109/10/23
土地謄本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謝文柄
2/72
28/1000
謝文科
2/72
28/1000
蔡銘坦
1/180
6/1000
蔡銀鋒
11/125
88/1000
⑴於107/12/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持分29/10000予洪劉慧鸞(卷二321頁)。
⑵於10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蔡調杭全部持分(即3/72)。
⑶於109/3/2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持分472/45000予呂宗駿。移轉後,蔡銀鋒持分合計11/125(卷二336頁、卷三385、421頁)。
蔡西民
7/228
24/1000
蔡西興
7/228
24/1000
洪黎元
1/84
12/1000
洪黎勛
1/84
12/1000
陳素汾
1/180
6/1000
洪惠平
1/180
6/1000
蔡進雄
7/576
12/1000
洪貞通
5/315
16/1000
洪禎德
5/315
16/1000
洪清芬
5/315
16/1000
蔡育忠
1/144
7/1000
蔡育孝
1/144
7/1000
蔡裕勝
1/288
3/1000
蔡裕強
1/288
3/1000
朱黃綉妥
(歿)
12/1224
10/1000(連帶負擔)
⑴朱黃綉妥於109/9/5歿,法定繼承人為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等6人,目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連帶負擔。
⑵具狀人蔡育孝於109/9/17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卷四21-22頁)。
曹黃秀鏡
(歿)
12/1224
10/1000(連帶負擔
⑴曹黃秀鏡於109/5/19歿,有繼承人朱俊彥、朱俊洋、朱俊洲、朱玲娃、朱玲卿、朱玲玲等6人,目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連帶負擔。
⑵具狀人蔡育孝於110/7/20提出承訴訟聲明狀(卷四394頁)。
黃秀影
12/1224
10/1000
李黃秀紋
12/1224
10/1000
黃秀狀
12/1224
10/1000
黃秀咱
12/1224
10/1000
張潘美雲
2/1224
2/1000
蔡潘靜淑
2/1224
2/1000
李潘淑美
2/1224
2/1000
潘炳烈
2/1224
2/1000
潘彩雲
2/1224
2/1000
潘錫卿
2/1224
2/1000
黃瑞穗
12/1224
10/1000
黃瑞復
(歿)
12/1224
10/1000(連帶負擔)
黃瑞復於109/1/3歿,法定繼承人為林雨青、黃家珅、黃可欣等3人。具狀人蔡育孝已於109/1/31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卷三201頁)。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連帶負擔。
黃瑞賓
12/1224
10/1000
黃瑞種
12/1224
10/1000
蔡賢宗
10/72
139/1000
於107/7/9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受讓蔡興旺、蔡文岳全部持分(均為1/48)後,蔡賢宗持分合計10/72(卷一177頁、卷二345頁)。
洪禎安
1/84
12/1000
蔡舜淼
1/360
3/1000
蔡舜隆
1/360
3/1000
謝孟諭
2/288
7/1000
謝懷毅
2/288
7/1000
蔡枝春
7/216
32/1000
蔡禎和
7/216
32/1000
蔡民雄
7/216
32/1000
鄧惠文
12/1224
10/1000
蔡張淑眞
1/144
7/1000
呂叁根
2/360
6/1000
洪宏模
1/42
24/1000
洪禎泰
1/210
5/1000
洪禎杰
1/210
5/1000
洪禎和
1/210
5/1000
洪秀枝
1/210
5/1000
洪禎平
1/210
5/1000
林灯慶
1/72
14/1000
謝宗翰
1/288
3/1000
謝宗叡
1/288
3/1000
洪禎國
1/84
12/1000
黃秀鳳
7/288
24/1000
蔡翔琳
1169/41400
28/1000
⑴於107/1/25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持分1/1725予陳菊鳳;1/575予周文池(卷二202頁)。
⑵於107/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蔡輝焜全部持分(即2/72)後,蔡翔琳合計持分1169/41400。
鄭春霞
00000000/
0000000000
4/1000
於106/3/23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何秀鳳全部持分(即203/68400)後,鄭春霞合計持分00000000/0000000000(卷一132頁、卷二173頁)。
蔡有進
992/
0000000
1/1000
蔡有進
331/
0000000
1/1000
廖國勛
331/
0000000
1/1000
蔡曉昀
650/
0000000
1/1000
蔡瑋玲
19843/
000000000
1/1000
梁秀琴
1/570
2/1000
蔡有進
1/1200
1/1000
蔡宛玲
(單獨繼承)
1/180
6/1000
⑴蔡銘國105/10/14歿,法定繼承人為楊惠秋、蔡宗翰、蔡宛玲等3人。就蔡銘國所遺持分由蔡宛玲單獨繼承。
⑵具狀人蔡宛玲於106/11/30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一252頁)。
陳菊鳳
(由蔡翔琳負擔)
1/1725
1/1000
於107/1/25以買賣為原因,自蔡翔琳受讓持分1/1725,目前尚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202頁),故由蔡翔琳負擔。
周文池
(由蔡翔
琳負擔)
1/575
2/1000
於107/1/25以買賣為原因,自蔡翔琳受讓持分1/575,目前尚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202頁),故由蔡翔琳負擔。
周欣怡
(單獨繼承)
2645/
0000000
1/1000
鄭月珠於107/5/1歿,其所遺持分由周欣怡單獨繼承。
洪劉慧鸞
(由蔡銀鋒負擔)
29/10000
3/1000
於107/12/12以買賣為原因,自蔡銀鋒受讓持分29/10000,目前尚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321頁),故由蔡銀鋒負擔。
蔡阿綿
1/120
7/1000
⑴蔡漢池於106/9/9歿,其法定繼承人為蔡梁里、黃蔡絨、蔡阿綿、蔡明昌、蔡潮澎等5人,其所遺持分由上開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繼承持分1/120。
⑵具狀人蔡育孝於106/11/11提出聲請狀並聲明承受訴訟(卷一234頁)。
蔡明昌
1/120
7/1000
蔡潮澎
1/120
7/1000
蔡梁里
1/120
7/1000
黃蔡絨
1/120
7/1000
黃美玲(單獨繼承)
30/1224
25/1000
⑴黃瑞乾於108/5/20歿,法定繼承人為黃李碧蘭、黃堉媖即黃美媛、黃美芬、黃美玲、黃淑敏、黃瀞慧、黃淑琪等7人。就黃瑞乾所遺持分由黃美玲單獨繼承。
⑵具狀人蔡育孝於108/6/17提出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卷二433頁)。
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公同共有)
7/576
12/1000(連帶負擔)
⑴蔡進來於108/9/14歿,法定繼承人為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等4人。就蔡進來所遺持分由吳美柔、蔡軒岳、蔡芳瑄、蔡芳瑀共同繼承。
⑵具狀人蔡育孝於108/11/15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三79頁)。
洪玉秋(單獨繼承)
1/42
24/1000
⑴洪禎修於108/11/27歿,法定繼承人為黃紫櫻、洪素秋、洪巧珍、洪淑慎、洪玉枝、洪玉秋等6人。就洪禎修所遺持分(即1/42)由洪玉秋單獨繼承。
⑵具狀人蔡育孝於109/1/9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卷三163頁)。
呂宗駿(由蔡銀鋒負擔)
472/45000
10/1000
於109/3/26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蔡銀鋒持分472/45000,目前尚未承當訴訟(卷二336頁、卷三385、421頁),故由蔡銀鋒負擔。
王雪吟
30/6120
4/1000
⑴黃瑞猛於109/2/4歿,法定繼承人為王雪吟、黃俊民、黃淑芳、黃文眉、黃文姿等5人。就黃瑞猛所遺持分(即30/1224)由王雪吟、黃俊民、黃淑芳、黃文眉、黃文姿平均繼承,繼承持分為30/6120。
⑵具狀人蔡育孝於109/4/1提出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卷三243頁)。
黃俊民
30/6120
4/1000
黃淑芳
30/6120
4/1000
黃文眉
30/6120
4/1000
黃文姿
30/6120
4/1000
總計
1/1
1000/1000
附表二:附圖甲案之共有明細表
附圖甲案之道路面積分配比例明細表
附表三:附圖乙案共有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