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傳宗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且右腳截肢,行動不便,須被告悉心照顧,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希望能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行交保,讓被告回家照顧老母親盡子女孝道,被告業已籌得具保金新臺幣10萬元,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長期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對甫認識不久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本案雖已經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被告坦承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否認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乙女為乘機性交等行為,以其犯罪次數及被害人數之多,已可見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此部分羈押事由並無法以保證金取代;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以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若經本院認定涉犯上開重罪,判處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宣判,且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改採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狀況乙節,本院前已函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查被告之母之狀況並予以協助,據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略以:已由雲林縣斗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開案服務中等情,復參酌本院108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載明,對被告之母已定期家訪,被告之母裝義肢,可自由行動,白天會騎電機車至親戚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工作及吃飯,被告之母另有一子,雖偶因工作外宿,但平時還是住在家中,可照顧被告之母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另本件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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