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惟截至97年6月22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計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下同
)190,329元未按期給付(含消費款本金186,099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