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
月3日止,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利息,第4個月起,則改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即按原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94年8月4日起,利率調整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
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
,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2月4日繳款後(
利息繳至94年2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全部債
務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14,418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新基準放款利率表、客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1
8元,及自94年2月4起至同年8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陳連發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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