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麗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14號、96年度繼字第1302號、99年度繼更一字第2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徐春媚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徐春媚亡故,而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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