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輝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忠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
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以及重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告李忠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4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輝預見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檢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並於之後某日,以不詳之方法交與劉時銓(另案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工具。嗣於106年6月6日1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插有上開門號之手機乙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忠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在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簽名,其││││上檢附之證件係伊所有之事實。│├───┼─────────────┼────────────────┤│二、│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案被告 劉時詮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工具。│││巷9號破獲詐欺機房案查扣門││││號申請人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詐欺機房案現場查扣││││行動電話彙整表、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60000635號函、另案被││││告劉時詮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105年度偵││││字第3420號等案件之起訴書。││└───┴─────────────┴────────────────┘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