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停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第20號及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及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之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有其效力。是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與本件抗告既屬不同,則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抗告人仍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