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02月07日上午0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朋友住處,飲酒後徒步返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至下午02時40分許,甲○○仍呈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該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梅堤路221號旁行駛上路,往雲林縣斗六市市區方向行駛,欲至其母舅住處。途中行經榮譽路958巷口,甲○○欲由東往西左轉進入該巷口時,適有 楊森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榮譽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楊森元為閃避欲左轉之甲○○而自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04時15分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楊森元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相關犯罪細節明確,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合。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次再犯,是屬二犯,可見被告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完全戒絕,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相當之高,騎乘機車突然左轉亦造成他人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參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務農賺取些微工資,家裡經濟來源全靠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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