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 任洵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 蒲仁勇
蒲天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任中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任兵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任兵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
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 黃珍貴 、長女 任淇 、長子即原告任洵、次子即被告 任中原 等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嗣任淇 於108年11月14日死亡,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4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蒲仁勇及子女即被告蒲天名平均繼承,嗣黃珍貴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4分之1由其長子即原告任洵、次子即被告任中原、孫子即被告蒲天名平均繼承,故應由原告及被告任中原各分得被繼承人遺產3分之1,被告蒲仁勇及蒲天名各分得被繼承人遺產8分之1、24分之5,合先敘明。
㈡被告 任中原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自被繼承人處受有特種
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歸扣,並自被告任中原之應繼分中扣除。分述如下:⒈被告任中原自承於80年間設立光束科技有限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係被繼承人所資助。⒉被告任中原於88年5月8日與其第二任配偶 李麗瑛 結婚時,自被繼承人處受贈688,000元及美金10,000元(即新臺幣310,000元)。⒊被告任中原於93年4月29日於大陸地區設立昆山光速貿易有限公司時,被繼承人贈與2,419,232元(即約人民幣約590,000元)資金。⒋被告任中原於大陸地區昆山市購買房屋時,被繼承人又贈與其2,000,000元。綜上,被告任中原因營業、結婚、分居等原因,於繼承開始時,實已受贈高達6,417,232元【計算式:1,000,000元+688,000元+310,000元+2,419,232元+2,000,000元=6,417,232元)。
㈢就被告任中原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實係刻意抹黑。實
際上原告與父母感情良好,被繼承人亦很支持原告在異鄉打拼及婚姻,根本沒有被告任中原所指被繼承人痛心原告未返臺工作或未生育子女之事。就被告任中原所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高額扶養費部分,亦屬不實,蓋被繼承人於95年8月中風後,被告任中原仍在大陸地區工作,其於原告另訴請求被告任中原返還原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返還塔悠路房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返還塔悠路房地事件)書狀自陳「…下定決心將公司轉讓揮別崑山,於100年6月回到臺北」,可見於95年至100年6月被告任中原係在大陸地區工作,且被繼承人於95年中風後,經復健後,行走、吃飯穿衣、甚至外出購物等,均可自理,根本不需要24小時看護,由任淇所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雖可知被繼承人曾因年邁而於99年4月至100年3月、於100年5月至12月分別僱有看護協助,但被告任中原於返還塔悠路房地事件書狀亦陳「看護…每月由父親發兩萬元薪資…」,被繼承人並非自己請不起看護,只是最後遭被告任中原以省錢為由未繼續僱請,也不讓任淇僱請,造成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跌倒時出血,接著被告任中原餵食不慎讓被繼承人嗆到,引發吸入性肺炎住院,最後不幸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再者,由被告任中原111年10月5日民事補充答辯㈡狀,其自陳於95年時,被繼承人名下有1間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價15,000,000元之房屋(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林森南路房地)、被繼承人配偶黃珍貴名下則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市價9,000,000元房屋(下稱新北三重房地),且依被繼承人與黃珍貴95年間銀行帳戶資料,斯時兩人仍有超過7,000,000元可應用資金,又被繼承人及黃珍貴係住在原告名下之塔悠路房地,故上述林森南路房地及新北三重房地均出租(林森南路房地之租金每月25,200元,新北三重房地分租二人,租金分別為8,470元及8,000元,合計16,470元),加上被繼承人乃軍人退伍,尚有每半年238,194元退休俸及每年1月之年慰問金57,245元可領,被繼承人年收入至少仍有1,000,000元,支應被繼承人及黃珍貴實際生活所需應綽綽有餘。況且,由被繼承人於95年8月9日剛中風,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9月12日轉出逾1,69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8月23日轉出逾1,630,000元,明顯係被告任中原操作,被告任中原想要掏空被繼承人、獨佔被繼承人遺產之企圖,實昭然若揭。
㈣綜上,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附表甲編號1所示林森南路房地是被繼承人
購買,作為開設律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於70年8月留學美國,全靠父親資助學費、生活費,均係被繼承人在林森南路房地內辛苦工作賺得。原告乃家中長子,卻滯美不歸,且無生育兒女盡傳宗接代之責,因此被繼承人要求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又被繼承人於95年8月間84歲高齡腦部中風,正在大陸地區創業之被告任中原隨即返國照顧,被繼承人出院後想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塔悠路房地賣掉,但原告藉故拒絕,並要求被繼承人分配遺產,經被繼承人以原告出國留學耗費家產為由拒絕分配遺產給原告,原告從此避不見面。又原告另訴返還塔悠路房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塔悠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名下之塔悠路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予以分配。
㈡被繼承人中風後決定賣掉60坪住所房屋,和黃珍貴搬到塔悠
路房地,被告任中原出資逾1,000,000元將該房地打造成無障礙空間,且被告任中原經被繼承人懇求而一家四口返臺與被繼承人及黃珍貴同住。被繼承人臨終最後一年,由於 巴氏 量表未達標,都是被告任中原一家分擔護理工作。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亦未支出喪葬費。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返還被告任中原自95年8月9日被繼承人中風至被繼承人101年12月31日去世之父母二人看護費共29,903,000元【計算式:(平日白天2名看護月薪各60,000元合計120,000元+平日夜間1名看護月薪60,000元+假日白天2名看護月薪各30,000元合計60,000元+假日夜間1名看護月薪30,000元+平日家事幫傭1名月薪40,000元+假日家事幫傭1名月薪20,000元+父母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各30,000元合計60,000元)×(12月×6年+4月+0.7月)=29,903,000元】,被繼承人過世後,母親於109年7月22日去世之看護費24,759,000元【計算式:(平日白天1名看護月薪60,000元+平日夜間1名看護月薪60,000元+假日白天1名看護月薪30,000元+假日夜間1名看護月薪30,000元+平日家事幫傭1名月薪40,000元+假日家事幫傭1名月薪20,000元+母親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000元)×(12月×7年+7月+0.7月)=24,759,000元】、修繕房屋、安葬父母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目的係企圖變賣林森南路房地,被告一致
反對,此房地是見證被繼承人一生律師事業之縮影,被告任中原主動願意價購被告蒲仁勇、蒲天名之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經三人協商達成共識,於111年4月14日簽訂遺產轉讓切結書,由被告任中原分別支付被告蒲天名4,000,000元、支付被告蒲仁勇500,000元,渠等即放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任中原也願比照取得原告之遺產應繼分,但為顧及被告蒲仁勇、蒲天名之觀感及公平性,被告任中原所出價購金額無法更高。後續因被告蒲天名與原告聯繫後出爾反爾,被告任中原、蒲仁勇、蒲天名又於111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轉讓切結書,同意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租、買賣等處分權利轉讓給被告任中原。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49至55、6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任中原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塔悠路房地,惟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前以塔悠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任中原提起返還塔悠路房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塔悠路房地之權利歸屬既仍在訴訟中而未確定,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分割,併此說明。
㈡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被告任中原主張被繼承人要求原告不得分配遺產或被繼承人拒絕分配遺產給原告云云,固提出原告72年至78年間寄予被繼承人書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9頁),但上開信件為原告向被繼承人及黃珍貴報告其在美國工作及租屋等生活情況、與楊 靜安 交往及婚期安排、詢問撥打電話與父母固定聯繫之適合時間、其已申辦綠卡、與配偶期待生育子女等內容,俱為在外遊子向父母報告近況及聯繫情感,子女縱有未能完全滿足自己人生規劃或父母期待之處,實屬人生常態,並非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於95年8月中風前之93、95年間寄予原告書信內容略以:「洵兒、靜安兒媳,您們好,6月13日上午10時您由舊金山來電,告知您工作已經有頭緒而且待遇不錯,為父至為欣喜,此一消息我盼望已久…」「我在星期六打電話到聖荷西,居然靜安兒媳接電話,喜出望外,知你仍在聖地牙哥工作,很好…現在律師業務已非昔比,尚衣食無缺,請釋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被繼承人於信中充滿對於原告之關愛,未見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有何不睦。又被告任中原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95年8月中風後拒絕被繼承人出售原告名下之塔悠路房地,之後對被繼承人避不見面,為原告所否認,而塔悠路房地既為被繼承人中風後與黃珍貴同住之處,被繼承人有何出售動機,已有可疑,且被告任中原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舉證,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確有被繼承人欲出售塔悠路房地之事,並參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之後,隨即於同年9月、11月間均有返臺停留,且其後至被繼承人過世之前均有陸續返臺紀錄,與被告任中原主張原告避不見面亦有不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或被繼承人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被告任中原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任中原受有特種贈與部分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中原於80年間設立光束科技有限公司而受被
繼承人贈與1,000,0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任中原111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自陳「父親…寧可資助籌辦公司創業」等語及被告任中原所提出光束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資本額為1,000,000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271頁),而被告任中原抗辯稱:「中臺兩地設立公司所謂『資本額』,只需在銀行停留一週『驗資』,驗過之後立刻轉走,成本僅一週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顯然不否認被繼承人確有因其創設光束科技有限公司而贈與1,00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任中原因營業受贈1,000,000元,確有所憑。被告任中原雖以前詞抗辯,但被繼承人因其設立公司而贈與金錢,其亦因設立公司而受贈該筆款項,縱於設立公司之後該筆金錢尚有移作他用,並無妨於該筆金錢屬於特種贈與,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任中原因於88年5月8日與其第二任配偶李麗瑛
結婚而受贈688,000元,婚後赴美度蜜月並滯留生子又受贈美金10,000元(即新臺幣310,000元),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然為被告任中原所否認,依被繼承人前開帳戶明細,雖可見於88年4月30日支出688,000元之紀錄,但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任中原結婚有關,而被告任中原赴美度蜜月並滯留生子縱受有被繼承人美金10,000元贈與,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並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任中原於93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設立昆山光速
貿易有限公司時,自被繼承人處受贈2,419,232元,固據提其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惟為被告任中原所否認,依被繼承人上揭銀行帳戶明細,雖可見於93年2月24日提領現金830,372元及93年4月1日轉帳1,588,860元,但無從得悉上開金錢是否係交予被告任中原或提領、轉帳原因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任中原於大陸地區昆山市購買房屋時,被繼承
人贈與其2,000,000元,業據其提出返還塔悠路房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1頁),細繹前開筆錄內容,被告任中原稱「…因為崑山的房產…我在大陸的房屋是人民幣六十七萬買受,父親在我結婚之前告訴我我生一個兒子給100萬、生兩個兒子就200萬,我生了兩個男生,所以父親給我200萬,但是我自己也有出資,並不是贈與,而是父親幫忙我買房子…」等語,則被告任中原受贈2,000,000元究竟係因生子或係購屋,實有疑問,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應加計被告任中原於80年間因營業所取得之1,000,000元。
㈣就被告任中原抗辯原告應返還父母親扶養費、修屋費及喪葬
費部分被告任中原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費及喪葬費,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而其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修繕房屋費用,亦僅提出房屋室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3、323至341頁),但由前開照片並無從得知是否與修繕被繼承人名下之房屋有關、費用為何、由何人支出或修繕原因。再者,由被告任中原111年10月5日民事補充答辯㈡狀自陳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生前與被告任中原一家同住在原告名下塔悠路房地,而被繼承人名下有附表甲編號1所示林森南路房地市價15,000,000元、被繼承人配偶黃珍貴名下有新北三重房地市價9,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被告任中原並提出林森南路房地、新北三重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則被繼承人及黃珍貴若有現金需求,實可出售或出租名下前開房地,難認渠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況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黃珍貴生前有出租林森南路房地之房租每月25,200元、出租新北三重房地之房租每月合計16,470元、被繼承人每半年領取238,194元退休俸及每年1月領取年慰問金57,245元等收入,並提出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147至182頁),則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在無需支出房租或住宅貸款情況下,每月平均有86,139元收入,渠等所得支配現金實足夠維持生活,並不需被告任中原墊付費用,被告任中原縱有支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費用,亦屬被告任中原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是被告任中原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此部分款項,實屬無據。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所示林森南路房地變價分割,被告任中原則主張林森南路房地由其單獨繼承,並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並提出其與被告蒲仁勇、蒲天名所簽立之111年4月14日切結書及遺產轉讓切結書、111年11月27日簽立之遺產轉讓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卷二頁263至287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林森南路房地之價值並無共識,且由被告任中原所提出上開切結書及遺產轉讓切結書,可知被告蒲仁勇、蒲天名之真意亦係將林森南路房地變價,為避免後續兩造再起糾紛,並使各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附表甲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經濟利益,變價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被告任中原若希望保留該不動產以紀念被繼承人,於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該不動產時,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致損害其權益,故認本件附表甲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為適宜。又被告任中原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之1,000,000元應自其應繼遺產扣除,是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50/0000000)變價後,由原告先取得1,000,000元、被告蒲仁勇取得375,000元、被告蒲天名取得62,500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2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53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512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478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0.5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1,681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存款:3,773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1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1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乙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任洵1/32任中原1/33蒲仁勇1/84蒲天名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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