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相對人 黃越勝
黃伯權 黃越宏 黃行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前因證券交易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原告)負擔。聲請人(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證券交易稅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廢棄發回審理、本院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相對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負擔」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述案件確認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查本案之訴訟費用共計500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用200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3000元;因聲請人所支出者,為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元,並應依法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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