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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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⒈原裁定所認家事調查報告逕自推論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甲○○之親權人,不僅毫無論斷過程,亦完全忽略抗告人長期擔任照顧甲○○之一方下,甲○○身心發展均健全,在未有特殊不利未成年子女情況下,應以不變動子女成長環境為原則,而抗告人對甲○○有管教過當之家暴行為,實際情形並非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保護令所認定情形,抗告人確無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敎過當之家暴行為,且未審酌如有家暴行為,抗告人自相對人離家後均單方擔任照顧甲○○下,甲○○身心發展均健全,並未有任何不利情形出現,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並未有特殊不利未成年子女情況下,應以不變動子女成長環境之「繼續性原則」為有利,且抗告人與甲○○為同性別,同性別的父或母可以提供子女更多的協助,抗告人與甲○○依附關係緊密,依「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抗告人應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裁定未考量甲○○已經全然由抗告人單獨照顧,且現為國小一年級學生,並無再由已無照顧事實之相對人照顧之幼兒從母原則適用之情況,原裁定所認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
⒉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亦為審酌親權行使甚
為重要之認定項目,本件忽略甲○○個人意見,僅泛稱將使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大之心理影響云云,而剝奪甲○○表示機會,全然未能採納甲○○之意見,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二)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又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任之,則相對人自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之請求,與法有據,自應有理由。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就原裁定如由抗告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表示意見如下:
⑴關於就「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①抗告人得於每日下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20分,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話。
②「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⑵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定其餘會面交往方式,無意見。
⒉請判准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⑴本件就判斷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時,於尊重未
成年子女意願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於鈞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個人意願。
⑵就於繼續性原則而言,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110年1
月至○○工作及後續離家後,均單方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下,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發展均健全,並未有任何不利情形出現。
⑶再者,抗告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投入大量心力
照顧,並偕同未成年子女甲○○接受專業兒童發展治療,以期讓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完善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甲○○確實也因為在抗告人努力下成長顯著,目前仍持續至○○心理諮商所、○○○語言治療所、○○診所等接受專業兒童發展治療,貿然停止或變動未成年子女甲○○之治療,並非為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
⑷綜上,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系爭家調報告調查結果已失真且歷時已久,並無法完
整表示實情,已不具客觀可信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請鈞院審酌後,如認為有必要,請另行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為程序監理人報告。
⒋就相對人113年4月1日家事答辯狀稱:「…未成年子女
甲○○113年3月18日審理時表示之個人意願實非其真正意願,其私下即向相對人表示係抗告人教導其如此說,才要帶其去玩寶可夢遊戲機台」云云: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鈞院審理且兩造均未在場時已明
確表示「其想留在臺南生活」、「來法院之前並沒有人教導其如何面對法官詢問時陳述」等語,足證並無相對人所辯稱之情形。
⑵反觀,參以相對人113年2月18日後附聲證2,相對人
會有刻意挑起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不滿之嫌疑,如果相對人持續對抗告人採取敵視的態度,無疑逼迫子女也必須敵視自己的父親,對於年幼的孩子來說,不能認同自己的父親,怎麼可能無礙於身心的健全成長?⒌就相對人113年4月1日家事答辯狀稱:「相對人詢問過
○○的○○醫院、○○醫院…並不會如抗告人所稱停止甲○○之治療」等語,惟未成年子女甲○○持續至○○心理諮商所、○○○語言治療所、○○診所等接受專業兒童發展治療,成效益顯著,未成年子女甲○○已熟悉環境及治療。本件為酌定親權案件,首須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更應須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貿然變動其治療院所,徒增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⒋相對人應自第三項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852元,由抗告人代為管理運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確定在案等情,110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保護令全卷查明屬實,可知抗告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過當之家暴行為。附上「聲證一」佐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情形。由於未成年子女有發展較為遲緩之情形,更適合以溫和且正向教養之態度進行養育,請鈞長斟酌家事調查報告之上述建議内容,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相較於抗告人,更適宜照護養育未成年子女,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相對人主要扶養照顧,與相對人感情親密,且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項特質,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明確的教育規劃,並且有家庭成員及相關資源的支持,而在居住環境上離醫院、學校、○○館等於地理位置及交通便利上,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時知識汲取和生活照護。
(二)未成年子女仍持續在上語言及職能課程,目前在語言表達上,對敘述事情經過能力,仍與同齡孩童有落差,並非與正常小孩無異。附上「聲證二」佐證抗告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相對人走,此不友善之行為(亦或情緒性發言)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使未成年子女因而感到緊張,並向相對人訴諸情緒。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願以「善意父母原則」讓抗告人在一審裁定内容之外,有更多彈性時間陪伴小孩,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仍擁有完整的父愛。
(四)未成年子女甲○○因法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目前仍與抗告人共同居住,除了平時視訊與假期例行和相對人相處外,並無其他能與相對人接觸的機會,而其現僅七歲就讀國小一年級,心智尚未成熟,思想及行為能力易受有家暴前科的抗告人威脅利誘而左右,故其於113年3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個人意願實非其真正之意願,其私下即向相對人表示係抗告人教導其如此說,才要帶其去玩寶可夢遊戲機台。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接受專業兒童發展治療的問題,這方面經相對人詢問過○○的○○醫院及○○醫院後表示,平日下午時段皆可掛號及安排評估,就未成年子女甲○○當下狀況給予相對應的語言和職能課程,並由相對人的父母全力支援陪同後續療程,並不會如抗告人所稱會停止甲○○的治療,也不會耽誤抗告人假日與甲○○的會面時間,一切以甲○○最佳利益為考量。
(六)由於本案原審已囑託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市燭光協會對兩造進行多次訪視,亦指派調查官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為調查,三者皆是具有絕對客觀的可信度,相對人認為無須再另行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為程序監理人報告,請明鑑。請體諒相對人愛護甲○○的心情,避免甲○○與不能控制情緒動輒大聲斥責打罵、有家暴前科的抗告人繼續長期相處下去,影響其正常的身心發展,陳請鈞院盡速判決,駁回抗告。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無非係謂自110年1月迄今,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甲○○全然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已無照顧事實,故無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且抗告人單方照顧甲○○以來,甲○○身心發展健全,無任何不利情形出現,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應由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云云,經核照護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護原則雖係酌定子女親權時得考量之因素之一,惟並非應予考量之絕對因素,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觀察兩造與甲○○之互動,發現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更善於引導陪伴甲○○,甲○○非常樂於與相對人互動,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性甚高,此有助於發展遲緩之甲○○健全成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況甲○○年僅7歲,尚屬年幼,相對人一直有持續穩定地與子女會面交往,彼此親子感情親密,並非如抗告人所言子女全然係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對子女已無照顧事實,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甲○○亦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為宜,復參以抗告人曾對甲○○施暴,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亦足徵抗告人較相對人不適宜行使甲○○之親權。至本院訊問甲○○,其雖陳稱較喜歡與抗告人在一起及與抗告人同住、不喜歡相對人等語(詳見本審11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惟甲○○陳述相對人對其不好之理由天馬行空,並稱係其自己想的故事,顯然甲○○陳述之內容已偏離現實,且甲○○所陳核與家事調查官觀察其與相對人互動時情緒興奮、充滿笑容、主動積極參與之情狀不符,自難認甲○○向本院所為之陳述係其真實之想法,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為宜。
(二)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酌定其與甲○○於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原則上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始依原審酌定之方式行之云云,惟相對人反對之,足認兩造協議顯有困難,抗告人之主張自難實行,是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應以原審之裁定為可採。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表明無意見,是原審此部分裁定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利益,並酌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所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惠玲
法官楊佳祥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