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鄒蘊明 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相對人 楊翼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就相對人楊翼聰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楊翼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楊翼聰部分,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楊翼聰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上蓋用之收件人印章係「隆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鄉○○○路○○號」,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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