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40591號受理在案,並以家境窘
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與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因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遲誤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訂95年
11月29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起訴,聲
請人訴既視為撤回,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應予駁
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