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 楊誌正 被上訴人 宋國榮
林金輝 鄭丁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鄭丁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 豐悅 夏宮建案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宋國榮、林金輝、鄭丁魁(下分稱宋國榮、林金輝、鄭丁魁)均為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伊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因拒絕林金輝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工地內,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林金輝在系爭工地對街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公然向位於工地內之伊辱罵「幹你娘,要不然你是三小(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宋國榮於系爭工地1樓車道入口前方之公共區域公然以「幹你娘(台語)」、「幹你娘,你打林爸(台語)」、「幹(台語),我也打你,怎樣,快打我啊,快啊」、「幹(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林金輝續於系爭工地圍籬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巴,不要現在是怎樣」等語辱罵伊;林金輝並對伊說「就是要打你」、「有種你出來,幹你娘(台語)」等語、鄭丁魁對伊說「你若在淡水想生活,你就靠這次就好了」等語,又將其手上之交通警示半圓椎摔向地面以恐嚇伊;宋國榮並強行將伊拉出工地3次,又強拉伊之雙手毆打其胸部,再以肩膀撞擊伊胸部,致伊失去重心向後跌倒,因而受有雙手紅腫、右手手掌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宋國榮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林金輝犯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35日、2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伊係侵害伊之名譽;宋國榮毆打伊是傷害伊之身體健康;宋國榮強拉伊打其胸及強拉伊出工地係強制及妨害伊之自由;林金輝、鄭丁魁出言恐嚇伊係妨害伊之人身安全等行為,不僅侵害伊之權利,並使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宋國榮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50元;林金輝給付5萬6,000元;鄭丁魁給付5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宋國榮、林金輝則以:本件事實係由上訴人先比中指所引起之爭執,上訴人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未料上訴人迄無悔意,又再興訟。又上訴人當日在地上翻滾係假動作,等警察抵達後始起身,鄭丁魁才罵上訴人的。宋國榮並未拉上訴人出系爭工地3次,而係拉上訴人雙手打其胸部,因天色昏暗,不小心才撞到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鄭丁魁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三、原審判命宋國榮、林金輝分別給付上訴人2萬450元、6,000,及均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丁魁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國榮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林金輝、
鄭丁魁分別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宋國榮、林金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宋國榮並傷害上訴人致傷;鄭丁魁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加入與上訴人之口角,並說:「幹,不讓我們停車,不爽,你出來外面講…」等語;宋國榮、林金輝上開行為,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刑事一、二審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至286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37、341至353、357至367、463至485頁,卷二第21至3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伊,宋國榮強拉伊雙手,用肩膀撞擊伊致伊跌倒受傷,妨害伊之名譽及傷害伊之身體;而宋國榮強拉伊雙手毆其胸及強拉伊出工地,林金輝、鄭丁魁以言語及動作威嚇伊,係妨害伊之自由及恐嚇伊之人身安全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國榮再給付10萬元、林金輝及鄭丁魁分別再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宋國榮傷害伊之身體
健康,及宋國榮妨害伊之自由,林金輝、鄭丁魁妨害伊之人身安全等行為,侵害伊之權利,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
(一)關於侵害名譽及傷害部分: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宋國榮並傷害上訴人成傷等事實,為宋國榮、林金輝所不爭執,並經鄭丁魁敘明在卷;鄭丁魁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有加入口角,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說「幹,不讓我們停車,不爽,你出來外面講…」等語,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86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311、321、331至332、347、349、359、361、363頁),並有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3至第409頁),且刑事一審判決分別判處宋國榮公然侮辱人及傷害罪,應執行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林金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5頁,卷二第21至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宋國榮對上訴人有傷害身體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二)關於妨害自由及人身安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雖記載:「我都已經出來3次了」、「你拉我出去要做什麼」、「你在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4、26至27頁),然其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內容,無現場照片或畫面可資佐證,尚難認宋國榮有上訴人所述之強制、妨害自由等動作及之行為。而上訴人主張林金輝於上開時、地說「就是要打你」、「有種你出來,幹你娘(台語)」等語、鄭丁魁對伊說「你若在淡水想生活,你就靠這次就好了」等語,並將伊手上之交通警示半圓錐摔向地面,係對伊為恐嚇人身安全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見聞林金輝、鄭丁魁上開言詞及動作後,並無退縮害怕之情形,而係回稱「你剛才譙怎樣」、「你譙什麼、你譙什麼」、「要怎樣,你要打我嗎,你說清楚一點」、「要打我,你說清楚一點」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自難認林金輝、鄭丁魁之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人身安全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伊為侵害名譽、宋國榮對伊為傷害身體之行為,請求賠償其醫療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有關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50元部分,業經宋國榮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自應准許。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參照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保全公司及其104年度之所得與名下之財產;宋國榮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林金輝為高中肄業及其104年度之所得與名下之財產;鄭丁魁為國中畢業及104年度之所得與名下之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62至63、253至271、76至100頁之上訴人畢業證書、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兩造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審酌兩造係因停車糾紛導致本件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與鄭丁魁相識,僅一時氣憤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亦於爭執中對林金輝比中指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宋國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請求林金輝、鄭丁魁賠償之慰撫金各以6,000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宋國榮對上訴人為侵害名譽及傷害之行為,林金輝、鄭丁魁對上訴人為侵害名譽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國榮給付2萬450元,請求林金輝、鄭丁魁各給付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宋國榮、林金輝自105年7月28日起、鄭丁魁自105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