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樹根 (即債務人 李麒麟 之繼承人)
李茂終 (即債務人李麒麟之繼承人) 李佳樺 (即債務人李麒麟之繼承人) 許清枝 (即債務人李麒麟之繼承人) 許英信 (即債務人李麒麟之繼承人) 許美英 (即債務人李麒麟之繼承人) 許意雯 (即債務人李麒麟之繼承人) 許意如 (即債務人李麒麟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蔡憲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義松 (即債務人 李明卿 之繼承人)
李幸忠 (即債務人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豐農 (即債務人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秉豪 (即債務人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綉枝 (即債務人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依錦 (即債務人李明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卿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麒麟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54年7月1日以54年度執字第4076號函,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李麒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並查封系爭土地在案,茲因李麒麟已於90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另李明卿亦已於82年9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繼承,而上開假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李明卿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假處分執行之依據,為本院54年度執字第4076號執行事件,而該執行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4年劍文正字第10357號函准予銷燬,有前開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54年7月1日確曾受理本院囑託,以債權人李明卿及債務人 李水珍 之繼承人李麒麟名義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提存所復曾以54年度存字第161號受理李明卿提供擔保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1日院信資審字第0930107784號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又相對人及李明卿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李麒麟或其繼承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4月26日橋院秋民執科字第107100582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5月3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170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