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崴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零零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崴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總計0.00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00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被告洪崴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二)、(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四)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公里+700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373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