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
三、經查:⑴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向證人丁○○借錢,而非自訴人甲○○借款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是否有借一萬六千元給丙○○?)「我入監執行前記得有借他錢。」、「當時他表示被錢莊逼債要向我借錢,但我身上沒錢,剛好自訴人在場,被告就對我說可否向我朋友周轉一下,我對自訴人說 美寶 有困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自訴人就把錢借給她。」(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為何借錢給被告?)「被告透過我一位朋友丁○○向我借錢。」等語(參見本院九時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係向證人丁○○借錢而非自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此,本件自訴人係因證人丁○○情商始行借款予被告,是其交付前揭款項自係因證人丁○○之說項,而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曾向自訴人表示其為案外人 黃梅 之女,並將以黃梅之土地設定抵押還款等語,參諸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不記得被告曾說過此事等語,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以佯稱欲以黃梅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云云,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他證相佐,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其等均稱呼被告為「美寶」等語,是堪信被告本有使用「美寶」之綽號之情事,並非意圖詐騙自訴人始未使用真名,自訴人僅以認識被告之際,被告自稱為「美寶」即認被告涉有詐欺情事云云,尚無可採。綜此,是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及詐欺罪行,罪嫌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