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1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黃 陳翠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百八十五號六樓之五)為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4,302元。因大仁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 黃秋山 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死亡,並經台北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府產商字第100370922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條及第24條規定,大仁公司應行清算,而大仁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黃秋山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仁公司已於100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92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大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大仁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大仁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黃秋山為大仁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仁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大仁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大仁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 黃陳翠萍 為黃秋山之配偶及遺產管理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黃陳翠萍本人亦願意擔任大仁公司清算人一職,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選派黃陳翠萍為大仁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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