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18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偉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上8時50分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上班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巷口時,因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36頁)。
(二)竹北分局竹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
4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本次係被告於5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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