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被 告 李姿蓉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1年10月4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29,791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
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1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1年4月1日發卡起至101年10月2
日止,尚餘176,214元(本金59,015元、利息117,199元)
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
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2,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