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訴字第 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書記官 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8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3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1鄰廣興103之1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1鄰廣興10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