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8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國峻於民國97年6月6日,曾犯騎機車搶奪行人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月28日,又駕車搶奪行人左肩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等物),並將被害人拖行導致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二案件於101年3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不知悛悔,旋於101年5月12日、14日等又密集犯下以騎來拆下車牌之機車,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之方式,分別搶奪檳榔攤2,500元、騎機車婦女之皮包(內有3,
000元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又於103年8月2日犯下本件犯罪行為,而其犯罪手段與之前犯罪雷同,可見被告對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並未深切反省檢討自己之罪刑,顯然有犯罪習慣,實應施以較長期的刑罰執行;另原判決僅列出被告於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1707號判決之前科資料,未列出前揭97年度訴字第3258號、3765號兩件判決資料,似有未將被告之全部犯罪資料加以全盤考量、斟酌之疏忽,亦有違刑法第57條第5項應注意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規定,因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曾犯多次搶奪案件(見本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復於本件拆卸車牌後騎車搶奪婦女之皮包,並於犯案後更換服裝以躲避查緝,顯屬有計畫性之犯罪,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列出被告於97年間所犯2次搶奪犯行,所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曾犯多次搶奪案件,並以本院前案紀錄表為佐,並無漏予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之情形,且審酌被告搶奪婦女之皮包,並於犯案後更換服裝以躲避查緝,顯屬有計畫性之犯罪,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固屬非是,惟本院衡酌刑罰之目的多元,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犯罪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並非純為滿足告訴人主觀之應報期待;至於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個案犯罪情節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他案量刑結果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