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 林寶蘭 相對人 陳柏元
陳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寶蘭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寶蘭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柏元、陳姿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8.4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