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志華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且聲請人係在下班時被查獲的,另有工資還未結清,而無逃匿之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宋志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
5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㈡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審判,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店仔153號前為警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於101年5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情節尚非嚴重,故而本院認為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已足以確保目前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