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第518號、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林秀雄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
5年內再犯,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實施盤查,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被告即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乙情,並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偵查卷宗(下稱107毒偵514卷)第4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竟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見107毒偵514卷第3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偵查卷宗(下稱107毒偵872卷)第40頁反面】,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107毒偵872卷第25頁),足認上開塑膠吸管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毒偵514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92公克,│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包(透明結晶)│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1月││││驗餘含袋毛重0.9169公克│19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偵查│││││卷宗第40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包(透明結晶)│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1月││││驗餘含袋毛重0.3572公克│24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偵查│││││卷宗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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