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63號原告 錢意童
陳仕佳 潘信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9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0
0元,就資遣費以外請求部分(79,71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每人3,000元×3人=9,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00元(計算式:2,100元-500元+9,000元=1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20元,尚應補繳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