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昌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939號、108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販賣對象。
二、嗣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耀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PMA、MDMA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耀昌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陳耀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許竣偉及 胡騏 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楊育佑 及 張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許竣瑋 匯款予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許竣瑋、張傑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胡騏洋 、楊育佑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貼圖截圖、本院107年聲搜字12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此外,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經送鑑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6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303~30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取3、400元,販賣半兩賺取約3、4,000元,販賣1兩可賺取約6、7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數量),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7年12月18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購買來源,為同年12月5日向「 林東輝 」購得,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詢問其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林東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偵辦(經以108年度偵字第10010號、第13
536號、第13537號、第13757號起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818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毒案件,其販賣時間均在被告
向林東輝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前,且被告供承此部分是另向「七太保即 陳炳忠 」所購入,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此部分係查獲陳炳忠於108年5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吳耀庭 、 陳雅玲 之案件,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122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7~101頁),故依上開證據,陳炳忠108年5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107年間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欠缺因果關係,而無關連性,故與上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翌日即就員警訊問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毒品與許竣瑋、胡騏洋、張傑之部分均自白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3頁),足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初始均有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22頁)。嗣於108年1月7日查獲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製作筆錄後,司法警察始於約3個月後之108年4月2日詢問被告,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育佑之犯行僅以一個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於107年1月初以LINE暱稱「濤」與楊育佑聯絡後,於107年8月間(時間不記得了)有在住家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育佑等情,然卻未再向被告釐清各次販賣之情況,有渠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5~6、8~12頁),嗣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始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被告亦供稱「我記得在國民路上的7-11超商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育佑1次」等語,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特定其所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育佑之時間,亦未向被告確認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國民路上7-11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育佑各1次(共3次)之犯行是否欲自白認罪,即予以起訴,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明確為自白(見偵卷第401~40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之部分遞減其刑。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附表一編號1、
5至7之數量、金額非少,且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販賣對象為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及販毒者;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警查獲本案前從事按摩工作,離婚、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者,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89,000元,各係屬於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而被告供稱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即包含在本案扣得之款項122,100元中,其餘超過部分則為被告上班賺得之所得,故扣案8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超過之部分33,100元(122,100-89,000)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附表四編號4、7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因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四編號
2、3、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MA、MDMA,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為同案 趙明瑞 所有(見偵卷第375、377頁),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物均未檢查出有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均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及金額││├──┼────┼────┼────┼─────────┼────┼────────┤│1│107年12│臺南市南│許竣瑋│許竣瑋先於107年12│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月18○○○區○○路││月17日2時31分許,│他命37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午2時14│217巷30││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克(約1│參年。扣案如附表│││分許│弄5號陳││陳耀昌討論毒品交易│兩)3萬│二編號1至3所示││││耀昌住處││事宜後,再於同日22│元│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時43分許透過網路銀││;扣案如附表三編││││││行將3萬元匯入陳耀││號1至4所示之物││││││昌所有之台新銀行帳││均沒收之;扣案販││││││戶內,並於左列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地,由陳耀昌當面交││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付3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竣瑋而完成交易。│││├──┼────┼────┼────┼─────────┼────┼────────┤│2│107年8│臺南市南│楊佑│楊佑先以LINE通訊│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月間○○○區○○路││軟體聯繫陳耀昌討論│他命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晚上9時│上7-11超││毒品交易事宜後,並│1000元│參年捌月。│││許│商前││於左列時、地,由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1至4所示之物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扣案販賣第││││││ 小包 與楊佑,楊││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佑交付1000元價金與││幣壹仟元沒收。││││││陳耀昌而完成交易。│││├──┼────┼────┼────┼─────────┼────┼────────┤│3│107年8│臺南市南│楊育佑│楊佑先以LINE通訊│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月間○○○區○○路││軟體聯繫陳耀昌討論│他命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晚上9時│上7-11超││毒品交易事宜後,並│1000元│參年捌月。│││許(於編│商前││於左列時、地,由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號2所示│││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1至4所示之物均│││之時間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扣案販賣第│││)│││小包與楊佑,楊││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佑交付1000元價金與││幣壹仟元沒收。││││││陳耀昌而完成交易。│││├──┼────┼────┼────┼─────────┼────┼────────┤│4│107年10│臺南市南│楊育佑│楊佑先以LINE通訊│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月30○○○區○○路││軟體聯繫陳耀昌討論│他命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上7、8│上7-11超││毒品交易事宜後,並│1000元│參年捌月。│││時許│商前││於左列時、地,由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1至4所示之物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扣案販賣第││││││小包與楊佑,楊││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佑交付1000元價金與││幣壹仟元沒收。││││││陳耀昌而完成交易。│││├──┼────┼────┼────┼─────────┼────┼────────┤│5│107年7│臺南市南│胡騏洋│胡騏洋與陳耀昌雙方│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月21○○○區○○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他命18公│毒品,處有期徒刑│││22日下午│217巷30││繫毒品交易事宜,再│克│肆年。扣案如附表│││5時30分│弄5號陳││於左列時、地,由陳│1萬3000│三編號1至4所示││││耀昌住處││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元│之物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公克與胡騏洋,胡騏││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洋交付新臺幣1萬││元沒收。││││││3000元價金與陳耀昌││││││││而完成交易。│││├──┼────┼────┼────┼─────────┼────┼────────┤│6│107年8│臺南市南│張傑│張傑與陳耀昌雙方先│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月8○○○區○○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他命半兩│毒品,處有期徒刑│││午1時15│217巷30││毒品交易事宜,張傑│1萬5000│肆年。扣案如附表│││分許│弄5號前││再於左列時間,駕車│元│三編號1至4所示││││││至左列地點前,由陳││之物均沒收;扣案││││││耀昌至張傑所駕車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元沒收。││││││克與張傑,張傑交付││││││││新臺幣1萬5000元價││││││││金與被告陳耀昌││││││││而完成交易。│││├──┼────┼────┼────┼─────────┼────┼────────┤│7│107年8│臺南市南│張傑│張傑先於107年8月│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月10○○○區○○路││10日13時30分許,以│他命約1│毒品,處有期徒刑│││午3時26│二段之大││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兩│肆年陸月。│││分許│恩活動中││告陳耀昌,討論毒品│2萬8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心前││交易事宜,再於左列│元│1至4所示之物均││││││時、地,由被告陳耀││沒收;扣案販賣第││││││昌當面交付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兩與張傑,張傑交付││。││││││新臺幣2萬8000元價││││││││金與被告陳耀昌而完││││││││成交易。│││└──┴────┴────┴────┴─────────┴────┴────────┘附表二㈠編號1至4、7至11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6030號鑑定書(偵卷第303至307頁)。
㈡編號5、6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470號鑑定書(偵卷第241頁)。
┌─┬────────┬──────┬──┬──────┬───────────┐│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外觀及檢出毒│數量│驗前毛重│驗前淨重、純度及驗前總││號│編號│品種類│││純質淨重│├─┼────────┼──────┼──┼──────┼───────────┤│1│①至⑧、⑫、⑬、│白色晶體│43包│414.44公克│驗前總淨重345.70公克。│││⑯至㉛、㉝至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測│││㊷至㊽、㊿、│第二級毒品甲│││得純度約95%。│││(偵卷第93至105│基安非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①│││頁)││││至⑧、⑫、⑬、⑯至㉛、│││││││㉝至㊵、㊷至㊽、㊿、│││││││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41公克│││││││。│├─┼────────┼──────┼──┼──────┼───────────┤│2││淡黃色晶體│1瓶│82.67公克│驗前總淨重0.11公克。│││(偵卷第113頁)││││測得純度約91%。││││第二級毒品甲│││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基安非他命│││克。│├─┼────────┼──────┼──┼──────┼───────────┤│3││淡黃色晶體│1瓶│84.30公克│驗前總淨重3.36公克。│││(偵卷第113頁)││││測得純度約88%。││││第二級毒品甲│││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5公││││基安非他命│││克。│├─┼────────┼──────┼──┼──────┼───────────┤│4│㊾、、、│白色晶體│4包│1.73公克│驗前總淨重0.77公克。│││(偵卷第103、105││││隨機抽取編號55:測得純│││頁)│第三級毒品愷│││度約98%。││││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㊾│││││││、、、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5│至│煙草│6包│23.5公克│驗前總淨重19.20公克。│││(偵卷第105頁)││││││││第二級毒品大│││││││麻││││├─┼────────┼──────┼──┼──────┼───────────┤│6│、│液體│2瓶│41.5公克│驗前總淨重23.80公克。│││(偵卷第113、24│經檢驗未發現││││││1頁)│含法定毒品成│││││││分││││├─┼────────┼──────┼──┼──────┼───────────┤│7│⑨至⑪、⑭、⑮、│白色晶體│6包│36.17公克│驗前總淨重31.27公克。│││㊶│││││││(偵卷第93、95、│未檢出第二級││││││101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非│││││││毒品成分││││├─┼────────┼──────┼──┼──────┼───────────┤│8│㉜│淡黃色晶體│1包│0.38公克│驗前淨重0.14公克。│││(偵卷第99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非│││││││毒品成分││││├─┼────────┼──────┼──┼──────┼───────────┤│9││淡黃色晶體│1包│0.41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偵卷第103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10││白色粉末│1包│0.28公克│驗前淨重0.04公克。│││(偵卷第103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11│愷他命││1包│2.73公克││││(偵卷第105頁)││││││││││││└─┴────────┴──────┴──┴──────┴───────────┘附表三┌─┬─────┬───────────┬─────┬─────────┐│編│原扣押物品│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號│目錄表編號││││├─┼─────┼───────────┼─────┼─────────┤│1││00號夾鏈袋│1批│販毒分裝之用│├─┼─────┼───────────┼─────┼─────────┤│2││2號夾鏈袋│1批│販毒分裝之用│├─┼─────┼───────────┼─────┼─────────┤│3││電子磅秤│3台│販毒分裝秤量之用│├─┼─────┼───────────┼─────┼─────────┤│4││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販毒聯繫之用│├─┼─────┼───────────┼─────┼─────────┤│5││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附表四:
原警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至及至,疑似MDMA,經檢視共7種藥錠型態,於鑑定時分別予以編號A至G(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60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303~307、373~375頁)┌─┬──┬──────────────┬──────────┬──────┐│編│鑑定│外觀│檢驗結果│驗前總淨重││號│編號││││├─┼──┼──────────────┼──────────┼──────┤│1│A│經檢視均為藍色方形藥錠,外觀│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30.74公克││││型態均相似。(趙明瑞所有)│││├─┼──┼──────────────┼──────────┼──────┤│2│B│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檢驗出第二級毒品PMA│26.97公克││││型態均相似。(陳耀昌所有)│││├─┼──┼──────────────┼──────────┼──────┤│3│C│經檢視為綠色圓形藥錠。│檢驗出第二級毒品PMA│0.32公克││││(陳耀昌所有)│││├─┼──┼──────────────┼──────────┼──────┤│4│D│經檢視均為褐色圓形藥錠,外觀│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2.35公克││││型態均相似。│西泮(未檢出第二級毒│││││(陳耀昌所有)│品MDMA)││├─┼──┼──────────────┼──────────┼──────┤│5│E│經檢視為藍色長型藥錠,外觀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0.63公克││││態均相似。(陳耀昌所有)│││├─┼──┼──────────────┼──────────┼──────┤│6│F│經檢視為橘色魔鬼狀藥錠。│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0.31公克││││(陳耀昌所有)│││├─┼──┼──────────────┼──────────┼──────┤│7│G│經檢視為橘色圓形藥錠。│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0.20公克││││(陳耀昌所有)│西泮(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