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黃櫳仙 原名 黃金菊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陳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2,824,136元(本院卷第44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微型創業借款為1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後,被告竟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 丘建新 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且就原告正常繳款之微型創業借款部分,亦一併對原告及丘建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依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就丘建新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丘建新迫於無奈,遂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被告清償1,649,250元。然原告實際僅積欠被告825,114元,丘建新清償被告1,649,250元,顯已超過積欠之金額,被告就該溢收之824,136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金額。又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致其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受領丘建新給付之1,649,250元,係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814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總金額為
320萬元、微型創業借款為100萬元,嗣被告曾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丘建新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就丘建新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丘建新遂於100年6月22日向被告清償1,649,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丘建新核發支付命令,因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遂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丘建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5月25日核發桃院木執字94年執八字第35814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於
100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丘建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丘建新遂於100年6月22日向被告清償1,649,25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係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述確定支付命令,而受領丘建新所清償之1,649,250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查,被告就原告及丘建新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曾陸續清償之金額及抵充順序等,製有附表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55頁),原告僅就其中關於抵充微型創業借款之利息部分,主張其係因被告凍結其繳款帳戶,而無法正常繳款,故不應計算利息云云,惟縱認原告所稱之繳款帳戶確遭被告停止作為繳款之用,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清償該筆債務,此觀原告或丘建新曾分別於97年3月18日、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22日向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即甚明確(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其逾期繳款乃屬不可歸責,不應計算利息云云,自非有理,不足憑採。從而,被告依前述確定之支付命令,計算並收取丘建新給付之1,649,250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金額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尚無從准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造成其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具有不法性,始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曾以原告及丘建新積欠借款本金843,5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丘建新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081號裁定准許後,遂持該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對原告及丘建新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告又就同筆債權,向上開法院聲請對原告及丘建新核發支付命令,因其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或據此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丘建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81號裁定及同法院96年5月25日桃院木執字94年執八字第35814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38-40頁),是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嗣後既已取得支付命令,自難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而被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或據此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丘建新聲請強制執行,更係本於法律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而無任何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至原告所稱被告拒絕與其溝通協談,即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核亦不具不法性,故其據此指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仍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