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威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威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威儀因犯詐欺(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天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威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威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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