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賴有寶 被上訴人 朱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11日、到期日為98年9月10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
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張怡婷 即上訴人之女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張怡婷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已依約按月清償1萬元,合計已清償11萬元,僅尚欠被上訴人6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7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於超過149,300元,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中之11萬元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元,雖已陸續清償5萬元,但之後又向其借款5萬元,即避不見面,因此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7萬元未還。並聲明:駁回上訴。(因被上訴人就其敗部分未據上訴,故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149,300元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又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清償之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嗣已清償11萬元,其中電匯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97年2月12日、97年3月13日各匯入34,200元、13,850元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各1紙(匯款帳號00000000000
00、匯款人 魏美玉 )為證(詳原審卷第8頁),並據證人魏美玉於原審結證:「應該有一、二次收到匯款,是誰匯的我忘記了,匯多少也忘了,因為我跟他有金錢上往來,那麼久我也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5萬元(即34,200元+13,850元)部分,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另以現金清償6萬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另已以現金清償
6萬元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嗣又因其子女友要墮胎向其借款5萬元
,迄未清償,訴外人即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怡婷於99年7月23日提出之陳述狀中,對於嗣又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乙節並未表爭執,惟陳稱其已清償該5萬元借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然此亦據上訴人提出97年9月23日、97年8月18日各匯入10,350元、10,350元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各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65頁),且核與上訴人以往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匯款方式(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匯款人魏美玉)相符,堪信上訴人就嗣後新發生之5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20,700元(即10,350元+10,350元)。上訴人雖另提出其上記載「000000000000000、7、11$22,450元魏美玉」之字條1紙(詳原審卷第7頁)藉以證明其已另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22,
45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然屬實,本院觀諸該字條倘係魏美玉簽收上訴人清償22,450元之證明,何以魏美玉未在其上寫上收訖或類此之字句,且何以要在其上記載其金融機構之帳號0000000000000,是綜合該字條之所有文字、數字整體觀察,反而像是上訴人應於該上開期日電匯該上開金額至魏美玉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記錄,尚難資此字條證明上訴人已另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22,450元之事實。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怡婷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對話譯文,惟觀諸譯文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怡婷先稱:哥哥的4萬元已還清了,被上訴人稱:對,他知道已經還完了。然被上訴人在其後亦稱該部分款項僅係清償利息,否認上訴人已完全清償(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且此除係張怡婷與被上訴人間在審判外之陳述外,更難僅以上訴人斷章取義地擷取被上訴人之某一小段對話,而遽認上訴人已完全清償該5萬元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陳稱其就嗣後新發生之5萬元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云云,尚難完全盡信。
五、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因部分清償,而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149,300元之借款(即17萬元-5萬元+5萬元-20,700元=149,300元),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149,300元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確認;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17萬元,除原判決認定並已確定之20,700元已由上訴人清償部分外,其餘149,300元債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存在,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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