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何蜀西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萬4,46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0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9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0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誤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聲請人及訴外人 丁樂民 所積欠相對人之票款債權262萬560元本息,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184萬3,681元等情,有臺灣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3,681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部分,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聲請(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丁樂民聲請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3,681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9萬9,464元【1,843,681元×5%×(4+4/12)=399,4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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