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NGTHIHOA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NGTHIHOA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警於97年1月4日尋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於97年11月21日尋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NONGTHIHOA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越南籍女子(
即仲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曾經合法入境我國從事監護工作,嗣因逃逸而遭遣送出境,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時間非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