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DUCMINH(中文名:阮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CMINH(中文名:阮德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DUCMINH(中文名:阮德明)因106年執保字第393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7年3月13日曠職失聯迄今107年5月皆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於
106年10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通知有於107年1月25日、2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接受約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保甲字第393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等在卷可憑。
四、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7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報到及告誡,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未聯絡臺中地方檢察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3月27日中檢宏哉106執護1052字第1079014377號、
107年4月24日中檢宏哉106執護1052字第10790240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又受刑人雇主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報受刑人於107年3月13至15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經勞動部註記受刑人自107年
3月13日起失去聯繫在案,此有勞動部107年3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90312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至18頁),可認定受刑人有逃匿之情。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義務之主觀意願,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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