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告 鄭偉雲

被告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9巷,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於外側車道直行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1日至17日修理期間之工作損失24,000元(每日2,030元)。⒉系爭車輛修理費35,9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⒋因本件事故往返法院5次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工作損失7,500元,共計117,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月報表、信用卡帳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1日至17日修理期間之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駕駛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為2,03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月報表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至9月之營業月報表,可知系爭車輛於各該月之月營收分別為67,915元(月營運天數24日)、63,290元(月營運天數22日),堪認其每日平均營收為2,850元【記算式:(67,915元+63,200元)÷(24日+22日)=2,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應2,280元(計算式:2,850元×80%=2,280元),是原告請求以2,030元計算其每日之營業收入,自堪採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4,210元(計算式:2,030元×7日=14,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系爭車輛修理費35,9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5,900元(零件17,300元、板金6,600元、烤漆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至111年10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0元,至於板金6,600元、烤漆12,000元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20,330元(計算式:1,730元+6,600元+12,000元=20,33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法院5次而無法駕車營業之工作損失7,500元(每次1,500元)部分:此等因調解、開庭而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屬原告進行訴訟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要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4,540元(即14,210元+20,330元=34,5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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