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連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連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告高連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9巷1弄6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連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1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24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於同向前方由 林漢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送醫後,由行政院衛生署雙和愛醫院抽取血液後驗得血液酒精濃度35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連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漢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相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前次公共危險犯行後,仍不知悔改,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昭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