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73號聲請人 王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另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文生 已於民國9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伊於112年2月1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及釋明何時收受通知及陳報有無參加喪禮,並陳明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