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惠龍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105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對於生活都很配合,出去也不再施用毒品,為何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於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故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依其專業而為判斷。
四、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法務部頒布之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0筆」計2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6分;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史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3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木材廠工人)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為5分;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46分,動態因子共計18分),經綜合判斷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看守所105年4月11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字第42頁至第43頁)。上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項目及配分,均有其客觀專業之評分標準,且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上開評估標準關於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之計分,業朝較為寬鬆之方式為評估認定(其首次施用毒品應為23歲時所犯,原應計為5分,上開評分認為31歲以上所犯而計為0分),且既分別由勒戒處所內之輔導員、管理員及專業醫師等人,本於其職責、經驗及專業知識,依抗告人各項靜態及動態因子之整體得分,綜合評估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二)藥物濫用本有其生理上成癮及心理依賴之問題,在毒品之戒除工作,除了毒癮之緩解外,心理之依賴程度及戒毒者之人格特質、社會適應性及與家族是否能夠給予支持亦屬於相當重要之一環,故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在認定上所須考量之問題點甚為複雜,已如前述計分方式,非僅如抗告人所謂配合觀察勒戒處所生活為準,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